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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安:规范、结构与历史: 现行宪法宗教条款解读
关键字: 宪法宪法第36条政教分离宗教自由宪制李维汉作为一项基本权利,宗教信仰自由在世界大部分国家宪法中得到了明确规定,宗教信仰自由,一般被也认为是个人领域的一种信仰选择自由;但宗教活动本身所具有的固定教义、宗教仪式、以及开展宗教活动所需要的特定宗教场所等因素,又使得宗教信仰自由的行使具有了明显的社会化特点,甚至有可能对社会秩序造成一定影响;同时,人类社会发展历史中,宗教与政治、教育的关系也呈现出错综复杂的样态,也不乏宗教过度干涉政治、教育甚至政教合一体制而对宗教信仰自由本身的行使造成损害的惨痛教训。
正因为如此,“宗教信仰自由权不是简单的单个权利,其辐射范围包括了与宗教有关的各种问题。从成文宪法的具体规定来看,除了规定宗教信仰自由权的内容外,很多国家的成文宪法还规定了许多和宗教信仰相关的内容”[1];如政教关系、宗教活动的宪法规制等等。
作为一项基本权利,宗教信仰自由的行使,也不得违背该国宪法中对于基本权利行使的一般原则,作为宪法中的一项具体条款,该条款也不得违反该国宪法的基本原则。因此,对于宪法中的宗教条款,需要结合这些与宗教信仰相关的内容、结合宪法中关于基本权利行使的核心原则、以及该国宪法的基本原则等内容来全面、准确的加以理解。
更为重要的是,一国宪法中的宗教条款的相关规定,并非一种纯粹的文字修辞或者逻辑推演,而是基于本国宗教信仰自由保障、宗教与政治、教育关系处理、宗教事务管理等现实国家治理宪法制度的制度需求使然,也是立宪者对于本国宗教工作现实样态判断、历史经验教训总结后的一种政治决断。因此,对于宪法中的宗教条款的理解,除了需要从条款的规范含义、结构文本等角度进行分析,还有必要从宪制发生学的角度,探索这些条款与原则的生成历史。
在我国现行宪法中,对于宗教条款的集中规定体现在第36条,其中第1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宗教信仰自由”,也正因为如此,这一条常常被称之为宗教信仰自由条款,甚至有论者在讨论宗教问题时也往往单独引用该条款。但宪法的条款从来不是孤立的存在,而是必须将其置身于宪法文本的整体规范内容、逻辑机构中加以理解,宪法的条款同样也不是一种简单的文理修辞,而是基于该国宗教事务处理这一重大宪法问题的现实制度需求与经验总结。
参加晨读宪法的僧尼(中新网)
因此,对于现行宪法中宗教条款的理解,需要结合现行宪法第36条整个四款内容、现行宪法文本中的其他相关条款、现行宪法宗教条款的历史背景尤其是新中国成立以来宗教政策的历史变迁来加以理解。
一、现行宪法第36条的规范蕴含
宗教信仰自由的行使,并非纯粹是公民个人思想认知领域的一种选择范畴,还往往体现在具有一定集体性、社会性的宗教活动之上。因此,需要对其进行宪法、法律层面的规制。但宗教信仰自由,首先需要被理解为一种公民个人思想认知领域的一种选择范畴。而既然是选择,则必须要有选择的可能与机会,即必须允许公民将是否信仰宗教信仰何种宗教作为一种纯粹的个人选择,按照《关于我国社会主义时期宗教问题的基本观点与基本政策》中的表述,就是“既有信仰宗教的自由,也有不信仰宗教的自由;有信仰这种宗教的自由,也有信仰那种宗教的自由;在同一宗教里面,有信仰这个教派的自由,也有信仰那个教派的自由;有过去不信教而现在信教的自由,也有过去信教而现在不信教的自由” [2]。
如果只存在一种合法的宗教其他宗教被界定为非法,或者是某一宗教、某一教派独大的情况,实际上公民也丧失了这种选择上的可能;如果 “过去信教而现在不信教的自由”之退教自由不存在,那么这种宗教信仰自由的个人选择实际上也无法实现。而宗教信仰自由这种个人选择维度的真正实现,实际上离不开现代宪法中宗教条款的另外一面:政教分离。只有通过政教分离原则,各宗教、教派才会获得平等的发展机会与空间,公民对于宗教信仰也进而才有可能有一种平等的选择自由。
宗教信仰自由,并不等同于宗教自由,更不意味着强制传教。正因为如此,在现行宪法第36条第2款中,明确规定了“任何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不得强制公民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不得歧视信仰宗教的公民和不信仰宗教的公民”,正是对于第1款中规定的公民享有的宗教信仰自由一种具体化规定,正是为了防止对于信仰或者不信仰宗教的强制行为的发生,以及防止对于信仰或者不信仰宗教公民的歧视,恰恰是从国家最高根本法的层面对公民自由选择是否信仰宗教如何信仰宗教等内容进行保障。
诚如亲历了现行宪法制定讨论过程的许崇德先生所指出的,“本来信仰或者不信仰宗教是公民的个人意识,因而是自由的,可是实际生活中却存在着强制和歧视,而且,强制信教和强制不信教这两种现象都有,歧视信教和歧视不信教的公民,这两种现象也都存在,因此,宪法的保护是两方面的、持平的、照顾到全面的。这是对宗教信仰自由的真正切实的保护”[3]。所以,第36条第2款,实际上绝不仅仅是对信教公民的保护,同样也包括对不信教公民的保护,唯此,才是宗教信仰自由之“自由”的真正要义所在。
安徽淮南市田家庵区龙湖法制文化公园 (@东方IC)
现行宪法第36条第3款对于“国家保护正常的宗教活动。任何人不得利用宗教进行破坏社会秩序、损害公民身体健康、妨碍国家教育制度的活动”的规定;其中第一句“国家保护正常的宗教活动”可以说具有双重蕴含,一方面,继续阐明国家对于宗教信仰自由包括宗教活动的保障;可谓是“保护”条款的一种体现;另一方面,强调这种宗教活动必须是“正常”的宗教活动,即并非所有的宗教活动都受到宪法的保障,国家保障宗教行为、宗教活动并不是绝对的、不受任何限制的,而是有条件的,即宗教活动必须遵循我国的宪法与相关法律。
第36条第3款的后一句,则是对于前一句“正常的宗教活动”的一种反向说明,“任何人不得利用宗教进行破坏社会秩序、损害公民身体健康、妨碍国家教育制度的活动”,上述行为,实际上已经完全超出了宗教信仰自由保护的范围,属于利用宗教进行的违法犯罪行为;而对于不得利用宗教进行破坏社会秩序、妨碍国家教育制度的活动之强调,也是政教分离这一宪法基本原则在我国宪法中的具体体现。而现行宪法第36条第4款强调“宗教团体和宗教事务不受外国势力的支配”之独立办教原则的强调,则是对于国家主权、国家安全的一种重视是吸取了近代以来西方殖民者利用宗教进行渗透、干涉我国国家主权与政治、经济、教育制度的教训后做出的规定。
由此,在现行宪法第36条中,对于宗教事务,既有第1款、第2款、第三款第1部分的“保护”规定(这种保护也不仅仅是保护信教公民,同样保护不信教公民,同时对于宗教活动的保护也不是无条件的,必须是正常的宗教活动);也有第36条第3款第1部分、第2部分对于宗教与政治、教育相分离原则、独立办教原则的强调,以及强调“不得利用宗教进行破坏社会秩序、损害公民身体健康、妨碍国家教育制度的活动”的禁止性规定。所以,第36条对于宗教事务的规定,是涵盖了宗教信仰自由保护、政教分离、独立办教、宗教活动必须合法的一种全面规定,需要加以全面理解。
二、在宪法文本结构中理解宪法中的宗教条款
宪法文本中的宗教条款集中于第36条,但宪法条款并非单独、孤立的存在,而是作为第二章公民基本权利义务体系乃至整个宪法文本结构中的一部分而存在。因此,对于现行宪法文本中的宗教条款,我们除了需要对第36条本身进行全面准确的理解,还需要将其置身于整个宪法文本的整体结构中加以理解。
首先,在基本权利体系中,处于首要位置的是平等权,它既是一项具体的基本权利,也是其他基本权利行使的核心原则。[4]在现行宪法的基本权利体系中,第一条即是关于平等权的规定,“凡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人都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宗教信仰自由的行使,因此也必须符合现行宪法第33条第2款“的平等权的规定。
实际上,现行宪法第36条第2款中对于信教公民与不信教公民的平等保护,正是平等权作为一项公民基本权利行使的基本原则在宗教信仰自由中的必然要求和具体体现。而现代宪法中对于政教分离、各宗教、教派平等的强调,同样也是这种基本权利行使平等原则的落实与体现。因此,对于宗教信仰自由的理解,除了公民个人信仰选择的维度,还需从基本权利行使的平等维度加以理解。
其次,宗教信仰自由的行使,必须符合基本权利体系中的对于公民基本权利行使的一般限制性规定,即现行宪法第五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行使自由和权利的时候,不得损害国家的、社会的、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的自由和权利”。宗教信仰自由权的行使,宗教活动的举办,同样不得损害国家和集体的利益、不得破坏社会秩序,也不得对他人基本权利的合法行使造成损害。
现行宪法第36条第3款规定“任何人不得利用宗教进行破坏社会秩序、损害公民身体健康、妨碍国家教育制度的活动”,也是基于对这种宗教信仰自由权的行使不得损害国家和集体利益,不得对公民人身权、受教育权等基本权利造成损害的立宪原旨的充分考量。例如,在八十年代初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转发的教育部的《关于正确处理少数民族地区宗教干扰学校教育问题的意见》中所指出的一些问题,如“把阿訇请到学校念经做礼拜、向青少年儿童灌输宗教思想,诱使他们参加宗教活动。有的阿訇向学生宣传‘不学经文,将来死了进不了天堂’…… 云南、四川、青海、甘肃等省信奉小乘佛教和喇嘛教的傣、藏族地区,大批少年儿童退学到寺里当喇嘛、当和尚……近年来,信教群众借口落实宗教政策强占校舍,拆校建寺,造成学校被迫停办,学生无处上课的情况也屡有发生”;[5]上述做法,除了妨碍到国家教育制度的运行,也侵害到青少年儿童的受教育权,违反了宪法第4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受教育的权利和义务。国家培养青年、少年、儿童在品德、智力、体质等方面全面发展”等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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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责任编辑:武守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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